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祥初字第00363号
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西段裕星花园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延歌,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400074402.
被告李庆丰,男,1972年出生。
被告岳红利,女,1971年出生。
被告岳跃中,男,1958年出生。
被告闫树良,男,1955年出生。
被告李庆收,男,1978年出生。
被告韩喜红,女,1974年出生。
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庆丰、岳红利、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被告岳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丰、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庆丰、岳红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李庆丰、岳红利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李庆丰出具了借款条据。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庆丰。期间,被告李庆丰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4月11日,之后被告李庆丰、岳红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李庆丰、岳红利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明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被告岳红利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被告岳红利不应该还款。被告岳红利与被告李庆丰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李庆丰要求被告岳红利签的字,该借款用于被告李庆丰所办的服装厂了。利息清至何时被告岳红利不清楚。
被告李庆丰、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庆丰、岳红利由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由利息,以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的事实。被告岳红利质证称,借款合同是被告岳红利所签,但内容被告岳红利没有看,其它证据被告岳红利不清楚。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岳红利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李庆丰、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均未到庭质证,被告岳红利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虽质证称不清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2日,被告李庆丰、岳红利由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和六被告签订了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被告李庆丰、岳红利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向被告李庆丰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李庆丰出具了借款借据1张。被告李庆丰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4月11日,之后被告李庆丰、岳红利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也未履行担保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庆丰、岳红利借原告款200000元,有被告李庆丰、岳红利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李庆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庆丰、岳红利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庆丰、岳红利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为被告李庆丰、岳红利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庆丰、岳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岳跃中、闫树良、李庆收、韩喜红对上述被告李庆丰、岳红利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庆丰、岳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人民陪审员 张克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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