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利诉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郑小军、程国胜、王艳东、曹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83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作臣,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郑小军,男,1962年6月6日出生。
被告程国胜,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王艳东,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曹红梅,女,1969年2月1日出生。
原告王胜利诉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煤矿设备公司)、郑小军、程国胜、王艳东、曹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胜利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五被告。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王艳东所有的位于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中段西侧旧城改造的3号楼1层1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930101565),并提供了担保。经本院审查,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艳东所有的位于温县温泉镇人民大街中段西侧人民大街旧城改造3号楼1层104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930101565)。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及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作臣、被告程国胜、王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军、曹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利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借款转至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指定的郑小军账户上。上述借款由其余四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给借款人及担保人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手续进行催收,但是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仍不偿还借款,其余四被告亦未偿还承担担保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截至起诉之日的借款本息653280元及违约金,起诉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债权人是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王胜利,该笔借款是被告先给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王胜利打款93000元,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郑小军打款600000元。且该笔借款办理有机器设备抵押,担保人只是鑫源煤矿设备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程国胜、王艳东辩称,该笔借款是用机器设备抵押的,二被告均是鑫源煤矿设备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郑小军、曹红梅未答辩。
原告王胜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余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承诺书、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到借款条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4、被告郑小军、程国胜、王艳东、曹红梅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四被告担保的事实;5、借款到期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催收的情况。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借人是河南省芳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并未全额支付被告600000元,扣除了93000元。被告王艳东、程国胜认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催收通知书是在借款时签字的。
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王胜利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指向,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程国胜、王艳东虽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有证据加以佐证。被告郑小军、曹红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对于原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7日,以被告郑小军、程国胜、王艳东、曹红梅作为担保人,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王胜利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月利率为24‰。同日,原告将上述600000元支付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郑小军、程国胜、王艳东、曹红梅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四人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余四被告未偿还担保还款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利与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其余四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信用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约定将借款支付鑫源煤矿设备公司,到期后,鑫源煤矿设备公司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郑小军、程国胜、王艳东、曹红梅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不当,因此,原告王胜利要求被告鑫源煤矿设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小军、程国胜、王艳东、曹红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双方已就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4‰,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郑小军、程国胜、王艳东、曹红梅对上述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王胜利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王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3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352元,由被告温县鑫源煤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世钧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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