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016-07-21 05:3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鹏宇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鹏宇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宇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为自己的豫HD1822/豫HY83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员崔华成驾驶该车从河南省沁阳市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昊林木制品有限公司为货主卢文标运输防火装饰板,2013年11月24日在途中淋雨板材淋湿变形造成毁损报废1140张,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被告委托人保财险深圳市分公司查勘确认了本次保险事故属实,本次事故造成货损62700元,事后处理过程中原告已先行赔偿了货损,被告拖延至今未予理赔。以上损失被告在货物险内予以赔偿,由于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内赔偿原告62700元。
原告鹏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豫HD1822/豫HY837挂半挂车行驶证、司机崔华成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清单、过磅单。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承运货物的起始地点、运输货物名称及数量。第三组证据为财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现场查勘报告、深圳气象资料、赔偿货主损失凭证、供需方出具的证明、供方销货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及毁损货物价值17%的税款,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抄件及特别约定清单,被告财险公司以该份证据证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该条款,但因其未举证保单原件,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法庭不予认可。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822/豫HY83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双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司机崔华成驾驶豫HD1822/豫HY837挂半挂车从河南省沁阳市河南永威安防股份有限公司运输32.4吨装饰板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昊林木制品有限公司,途中因遭雨淋,致使部分装饰板变形毁损,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现场勘查,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了查勘报告,对货物装饰板因下雨天气导致雨水淋湿标的受损予以确认,经现场清点,金属银拉丝装饰板损坏390张,普通装饰板损坏750张。
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货运方损毁银拉丝装饰板390张,每张105元,计40950元;赔偿绿银杏装饰板520张,每张29元,计15080元;赔偿沙比利装饰板230张,每张29元,计6670元,合计62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鹏宇公司投保车辆所载货物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货物损失的数量由被告核定,其货物价值由发货单、赔偿凭证、销货发票予以印证,可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643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鹏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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