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学帮诉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2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郑学帮,又名郑红毛,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原小庄,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郑学帮诉被告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帮、被告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在我任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会计期间,经我手两次借给村委会现金共计41800元,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218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原村委会会计,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800元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收款凭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1996年9月1日、同年12月31日借给被告38500元和3300元。2、记账凭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村委会应付原告款41800元。3、被告单位1996年帐页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款41800元,已支付20000元。4、温县审计律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任期间会计账目是真实的。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至1996年原告任被告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委会会计,于1996年9月1日、同年12月31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38500元和3300元,共计41800元,后被告于1996年9月19日、1997年4月30日归还原告各10000元,下余21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县岳村乡三家庄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款21800元。
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天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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