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保平诉董天军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33号
原告邓保平,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天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
原告邓保平与被告董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董天军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文、被告董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保平诉称,2013年2月,原告将一台水泥泵以20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分两次将200000元给原告,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承诺先还原告160000元。然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总是以暂无钱为由拒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天军辩称,被告没有承诺还原告款,被告是出于好心给原告帮忙,过年时原告让被告经营水泥泵,当时说赚钱后还原告账,结果一天都没有经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偿还原告160000元。
原告邓保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没有异议,是被告书写的欠条。
被告董天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陕西坤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工程于2013年2月停工至今,被告一天也没有经营。原告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2、王小庆当庭证言,证明其和董天军在宾馆时,原告邓保平说他的泵经营不下去,董天军说没有钱,等赚到钱了把钱给原告,打条时证人在场。原告认为水泥泵已经转给被告,并出具条据,被告打的是现金条。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
一、被告董天军对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款160000元,约定两年还清,予以认定。
二、王小庆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买卖水泥泵以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被告董天军提交陕西坤泰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提交该证明的证明指向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泵的事实认定,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保平经营一水泥泵,被告董天军在外地给原告介绍工地干活。后原告邓保平无力再经营下去,遂找到被告董天军,欲将水泥泵转让给被告董天军。2013年2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董天军给原告邓保平出具欠条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邓保平现(金)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两年还清,欠款人董天军。从被告董天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之今,被告董天军未还原告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称原告未将水泥泵移交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邓保平、被告董天军协商将原告经营的水泥泵转让给被告董天军,被告董天军给原告邓保平出具了欠款条,被告同意欠原告款160000元在两年内付清,原被告之间买卖水泥泵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并未将水泥泵移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没有再实际经营,被告所举证据也不能抗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天军应偿还原告邓保平款16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董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李迎军
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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