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高磊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87号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磊,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与被告高磊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远华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经营豫HA0197/豫H197C挂货车,每月应向原告交服务费3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77721元,双方约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月利率13‰,若逾期支付利息,则利息按照月利率30‰计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保险。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124158.8元及之前利息13542元。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1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4158.8元及利息;2、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管理费10800元。
原告远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借据两张;4、2012年7月24日,原告垫付豫HA0197/豫H197C挂车保险费转账凭单及保险单各一份;5、2013年7月27日原告垫付豫HA0197/豫H197C挂车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各三张;6、原告公司明细分类账三页及明细表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以及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高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高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营运车辆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远华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其作为挂靠单位的义务,对于其要求被告交纳拖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4158.8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7月31日之前利息为13542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高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纳服务费10800元。
案件受理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高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世钧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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