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甲,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和原告母亲也多次发生吵打,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及物品(黄金手链一条
,塞克牌电动车一辆),并要求被告赔偿砸坏原告家具款8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均不同意,原告应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款5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有无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坏家具款800元有无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5万元有无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2、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其不能生育,对婚姻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况。3、温县温泉镇工贸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借有大量债务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有刻意隐瞒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原告申请证人朱新华、王长春出庭作证,证人朱新华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万元及被告不愿意生育的事实,证人王长春证明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之后到原告家拿衣服时将原告的家具梳妆台砸坏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彩礼款属实,但被告说自己不愿生育是生气时的气话,对证人王长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被告是回原告家拿衣服时遭原告阻拦,争执过程中梳妆台的抽屉掉在地上,被告没有砸。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婚生子户口本及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婚姻中生育了一个孩子,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无生育能力不属实。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父亲和被告争执过程中,被告被原告父亲拖行将裤子拖破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前隐瞒自己不能生育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因居委会出具该证明超出其职责范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的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质证称彩礼款属实,其余证言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支付被告彩礼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二证人证言的分析评判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叙述。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曾生育一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本院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3万元,被告用部分彩礼购买黄金手链一条、塞克电动车一辆,婚后因生育子女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原、被告结婚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前购买的黄金手链和电动车,因该物品系被告购买,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坏的家具款8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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