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根成诉田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44号
原告赵根成,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济兴,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根成诉被告田济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济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济兴经常有买卖红砖义务,有一定情谊。故2014年1月24日,被告田济兴称经济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款伍万元,50000元,2014年元月24日,田济兴,2014年4月28号止如超期按月息2分算(2014年元月28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济兴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济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田济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济兴欠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济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田济兴借原告赵根成现金5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济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根成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济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素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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