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1号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华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华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美丽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D1448/豫H820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820T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3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
2014年10月25日7时52分许,莫智勇驾驶湘AB1817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宁路高速公路(南半幅)389KM+900M处时,车辆撞击前方排队缴费停在车道内由郭全让驾驶的豫HD1448/豫H820T挂半挂车尾部,造成莫智勇当场死亡,湘AB1817重型厢式货车、豫HD1448/豫H820T挂半挂车两车受损,湘AB1817重型厢式货车所拉部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周公高交认字(2014)第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智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全让不负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8980元,被告以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损失应由三者车赔偿为由不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980元。
原告远华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将豫HD1448/豫H820T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2、车辆行驶证;3、司机郭全让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全责方予以赔偿,依照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缺少损失项目清单,也没有经过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华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远华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获得向全责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980元。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