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8号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德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周旭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5782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34000元,并办理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
2014年9月27日16时30分,刘怀昌驾驶豫AP059Q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卢店镇乡村道路吴岗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S316交叉口左转弯行驶时,与沿S316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娄五洋驾驶的豫HE578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152N挂半挂车相撞,致刘怀昌死亡,车上乘座人张素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怀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娄五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核定为102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200元。
原告金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E5782牵引车的机动车保险单、司机娄五洋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3000元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原告的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联合公司愿意赔偿其主张的合理损失的30%,其中70%的部分应由原告向主责方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1320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金德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70%即9240元享有向主责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13200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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