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郑某某,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订婚,2014年1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体谅原告,不孝顺原告父母,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及物品(项链、戒指、手镯、电动车等价值20000元),合计80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6月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8800元并买有项链(含吊坠)、戒指、手镯、电动车,结婚时给付彩礼15000元,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人民陪审员 朱峻翔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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