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恩露诉张爱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08 20:12
张恩露诉张爱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3 09:22:39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39号

原告张恩露。

法定代理人黄桂花。

法定代理人张天义。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

被告张爱军。

原告张恩露诉被告张爱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桂花、张天义、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露的法定代理人黄桂花、张天义、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恩露诉称,2009年3月4日在柏香镇葛后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的监护人黄桂花和张天义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将原告的房屋院地与被告的房屋院地予以了调换。同时还约定,被告应将西院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以便原告变动更名。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东院接房顶修建并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在将西院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却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无奈,原告诉至沁阳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调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张爱军辩称,东院的房屋是我和我大哥在2000年协商后我将旧房拆后盖新房,我大哥因瘫痪不能动且是低保户。西院是我父母分给我的房产。西院是1986年盖的。当时我们兄弟三个都出力了,盖此房时我也出力了。不同意继续履行调房协议,也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协议是我妈逼着我写的,东西两院房产证都是我的名字,东院是我大哥的地皮,我大哥已于2001年去世,我大哥妻子于1993年离家出走,2009年我为东院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我将东院院墙修好未封顶,2009年我又盖,2009年调解分单后我又办理房产证,我妈无理取闹不让我盖东院,让我将西院给张恩露,我妈哭的要死要活,我答应了,我知道西院房产证是我的名字,就出个字据也不为准,在任何时候以我的房产证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张天义、黄桂花与张爱军签订的房屋院地调解分单,是否合法有效。2、张恩露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调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1992年11月15日由张天义夫妇与三个儿子张跃进、张进京、张爱军书写的房屋房产分单一份。拟证明1992年11月15日张天义夫妇将东院堂屋三间分给张跃进,张爱军分得西院全部房产。2、2012年8月15日葛后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恩露身份,其监护人是张天义、黄桂花。3、房屋院地调解分单。拟证明2009年3月4日在1992年分单基础上,2009年进行了东、西院互换。4、2007年5月葛后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跃进在1992年分得房屋因影响规划被拆迁后又建了房屋,由其女和父母居住直至调房,张跃进的妻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5、沁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宅基地以张天义名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也是张天义。6、沁阳市人民政府于1997年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张爱军在分家后对分得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就本案争执的西院,2009年调房协议后,应将西院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手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葛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张跃进还有一个女儿名叫张恩恩。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虽然当时分家时,被告不在家,但是后来按照分单办理了。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办理登记手续,但原告未办理登记手续,收养法规定无子女的,对被抚养人有抚养教育能力的,才能收养子女,但张跃进有病无抚养能力,丧失父母孤儿才能被收养,弃婴不能被收养,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才能被收养,张恩露没有收养手续,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张跃进有自己的亲生女儿,张恩露是张跃进替别人领养的,仅仅是在张跃进户口本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真实的,是被告签字,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应以房产证为准。对原告证据4、5、6均无意见。

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认为张恩恩已经死亡。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1992年张跃进、张爱军所分房产情况。原告的证据2,原告张恩露主张其与张跃进是收养关系,但双方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张恩露与张跃进存在收养关系。原告的证据3,原、被告对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经葛后村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签订,加盖有葛后村村委会的公章,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6,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西院土地使用权人是张天义,西院目前房屋所有权证办在张爱军名下。被告的证据葛后村的证明加盖有柏香镇派出所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张跃进的女儿是张恩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被告张爱军的父亲张天义写下分单,将东院堂屋三间分给张跃进,张爱军分得西院全部房产。张爱军于1997年为西院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因村镇规划,将张跃进的堂屋三间拆除后,张天义、张爱军帮助张跃进于2001年在新划拨的宅基地上又盖了平房。2001年8月张跃进去世,张跃进的妻子朱春丽于1996年离家出走,张跃进的女儿张恩恩目前户籍仍在沁阳市柏香镇葛后村。2009年3月4日张天义、黄桂花与张爱军签订调解分单,内容如下,经村委调解,我村村民张天义与儿子张爱军、张跃进养女张恩露房屋院地调解如下:一、张天义分给张爱军东院平房三间长19米,宽米,东至张四清,西至张平田,北至大街,南至大街,此院的房屋所有权统归张爱军。二、张天义分给张跃进养女张恩恩西院所有房屋,长19米,宽米,东至张平田,西至张长江,南至大街,北至大街。此院的一切房屋所有权统归张恩露所有。三、张爱军应交出西院的所有房屋的产权证,以便张恩露变动更名所用。以上调解双方如无异义,签字生效,调解书一式三份,爱军、恩露、村委各执一份。签字人:张天义  黄桂花  张爱军  调解单位:葛后村委会  09年3月4日。调解分单签订后,张爱军将东院房屋重新修建,为东院办理了房产证,将西院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但张爱军并未协助原告将西院的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张恩露称,自己系张跃进的养女,是1996年5月17日抱养的,现在户口在张天义、黄桂花名下。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爱军继续履行调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张天义、黄桂花与张爱军签订的房屋院地调解分单,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的分单是在葛后村村委会主持下签订,该协议不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张恩露依据调解分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调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爱军已按协议将东院房屋重新修建,并为东院办理了房产证,取得了东院的房屋所有权,现抗辩是在母亲哭闹下同意协议,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显属无理,被告张爱军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协助原告张恩露办理西院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张恩露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恩露办理西院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爱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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