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25号
原告赵根成,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虎山,男,1962年出生。
原告赵根成诉被告王虎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告王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成诉称,原告在温县祥云镇盐东村东300米、谷黄路北办一温县赵凹新型建材厂。2014年3、4月份,被告通过原告聘用的销售人员田思英分别于3月18日交现金20000元购红砖7.27万块;3月28日交560元购红砖2000块;4月30日交现金2960元购红砖10600块。原告按约定组织车辆将以上被告所购红砖送至被告处,且被告均在发货单上签名认可。后被告与田思英协商经原告同意,从2014年5月5日起赊给被告红砖,按每块0.275元计(含运费),先后给被告送砖16车共计55000块,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同田思英一起到原告财务人员处结算砖款应为15125元。经协商后,被告按原告方惯例为经手人田思英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经手人田思英砖款15000元(舍去了125元),并在欠条上载明2015年元月11日结清,到期如不结清,按超期后月息15‰计算利息。尔后由经手人田思英为原告书写证明条,载明欠款金额及清偿日期。2014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电话联系田思英,称让田思英持欠条去清砖款,到被告处后,被告将条据要走,尔后用火机将欠条焚烧后,称不欠那么多钱,双方争辩无果后,田思英打“110”报警,岳村派出所出警后经询问告知双方按民事纠纷处理。之后,原告就此纠纷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砖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虎山辩称,4月30日原告多算了一万多块砖,共计2960元,原告应予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钱原告同意偿还。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原告砖款的数额。2、原告的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4年11月19日温县公安局岳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15000元欠条烧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厂的发货单,共计19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2960元的砖和15000元砖的事实。被告质证称,5月5日的3400块砖、5月9日的3600块砖,5月10日的3000块砖,名字不是原告签的,是虚假的。
被告王虎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三张条据的签名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原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称原告多给其算了2960元砖款而将其给原告工作人员田思英出具的欠原告砖款15000元的欠条烧毁,但原告所提供的给被告送砖的条据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砖款1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根成砖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虎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芳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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