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秦大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1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95号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大勇,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家瑞,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秦大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秦大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秦大勇的委托代理人邹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每月服务费3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273000元,被告每月还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月利率为1.3%,六个月后月利率为1.5%,若逾期支付利息则月利率按照3%计算。如违反合同,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现借款己过期,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197970.02元。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不要求3%的利息,自愿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另被告拖欠原告利息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31794元,拖欠原告服务费计至2014年8月31日为12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7970.0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利息31794元;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8月31日以前的服务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秦大勇辩称,(一)该借款合同无效。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也未实际交付借款。事实上,原告远华公司以高价出卖车辆为目的,让被告交付一部分现金,后又让被告同其签订借款合同,用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高价出售车辆的目的。被告已按照原告所定车价款付清了车款,现在原告仍强行占有车辆,不让被告经营,导致被告亏损,被告保留诉讼的权利。2.原告远华公司以民间借贷名义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发放贷款,从中收取高额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3号”司法解释规定,应属无效。3.原告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被告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此合同无效。(二)原告诉请不明且要求过高,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0余元,加上车辆肇事车损款30000余元,被告实际仅欠原告40000余元。(三)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终止,且原告已将车辆扣押,故不应再支付服务费。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诉求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1.营运车辆服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挂靠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300元服务费,被告欠2014年8月31日以前的服务费1200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273000元且约定相应的借款利率的情况。3.借据1份;证明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273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秦大勇的往来明细1张,原始单据14张,车辆保单3份及发票4张;证明双方往来明细情况及被告提供的2013年7月9日30600元存款凭条系支付保险款;5.被告车辆违章处理记录5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打入“李继红”账户的10750元系其委托李继红用于处理其车辆违章罚款、消分等事宜的费用;6.借款当天原始账页1张,证明为方便计算,被告秦大勇偿还373.81元后向原告出具了273000元的借据。
被告质证称,(一)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挂靠合同在2014年7月21日已经到期,另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的内容系手写,被告对此不认可;每月300元服务费属实,但未说过违约金。2.借款合同无效;且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是不存在利息的,主张利息是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3.借据上并未标明利息,对该笔借款被告已归还200000余元,现欠原告40000余元。(二)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1.证据4中的票据未加盖公司财务章,且票据上所标注的利息系原告自行计算所得。四张保险费发票上不显示行车号,没有保险起始时间,不能证明系为被告车辆购买。2.李继红是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6月22日打入李继红帐户的10750元系归还车款。3.证据6上记载的数据与被告实际交款数额不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1、汇款单原件7张。证明被告通过信用社和农行给原告汇款71350元的事实;2、收据原件16张。证明被告还款共计142513元。
原告质证称,(一)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还款凭证使用,应当以给其出具的收据为准;存款凭条上的汇款人不详,用途不详,不排除已给其出具收据或其它人的汇款以及用于其它用途而不是用于还款,如:2013年7月9日信用社存款凭条上批注有罚款1000元;2013年5月2日信用社存款10000元已由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收据用于还利息。(二)对证据2中部分款项明确载明用于其它支出而不是还款,故被告辩称已偿还本金200000余元的指向不能成立。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提供证据1-3,被告秦大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挂靠经营、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关于双方提供的还款票据:1.其中票号为“0024966”、“0024884”、“0022930”、“0022973”、“0100435”、“0060041”、“0060481”、“0057304”、“0025987”、“0028923”、“0057590”、“0029705”共计12张收据,双方均予提供且内容能够一一对照,本院均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告提供的其他票据。(1)“0024685”票据(载明2013年10月16日还本息5029.98元),原告认可该次还款真实存在,予以认定;(2)“0070807”票据(载明2011年7月27日还款373.81元),系借款合同当日产生且数额明显偏小,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清息,原告称系为便于计息由被告归还“零头”后再签订借款协议,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该373.81元用于归还当日产生273000元债务的可能性不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3)“0025870”、“0070735”票据,记载内容与借款无关,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0060084”票据,票载内容与归还借款无关,且被告并未主张其于开票日(2012年7月9日)归还原告欠款,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7张存款凭条。(1)经本院审查,其中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2日5张存款凭条,均系被告通过农信卡打入原告财务人员李竹青账户,原告已另行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且在收据上注明“汇入农信卡”等内容,故可以认定此为双方往来惯例,在核算被告已付本息时以收据为准,不重复计算。(2)被告提供2013年7月9日金额为30600元存款凭条,原告提供保险单3张及相应发票等反证,发票与存款凭条时间相近、金额相当,与发票对应的保险单上明确标注了被告挂靠在原告处车辆的牌号、发动机号、识别号等内容,且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按惯例向其出示的收据,故2013年7月9日存款凭条应为付保险款而非归还欠款,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2013年6月22日农行10750元存款凭条,未按惯例打入原告财务人员账户,原告也未向其另行出具收据,故“李继红”虽在原告处工作,但非财务人员,不承担替原告公司收取欠款的职责,故不能认定该款系归还欠款。(三)1.原告提供的记录被告还款的账页,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定,被告还款情况按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计算。2.原告提供的被告车辆违章处理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秦大勇因购买车辆,向原告远华公司借款273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借款之日起6个月内月利率为1.3%,六个月后月利率为1.5%,被告每月还款20000元及利息,若逾期支付利息则月利率按照3%计算。如违反合同,应赔偿违约金10000元。借款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豫HC9117/豫H119C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每月服务费300元。挂靠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合同履行期间后,被告秦大勇13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46386元,余款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1.关于挂靠合同。本案中被告秦大勇将“豫HC9117/豫H119C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2.关于借款合同。(1)被告辩称欠款为“购车余款”,但并未提供其与原告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提供的借条、还款凭据等书证分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系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向被告出借资金,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认定无效。(二)关于挂靠费。被告辩称原告将车辆扣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挂靠费的义务。原告主张截至2014年8月31日共四个月服务费1200元,但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7月27日终止,故欠交服务费应为900元。(三)关于借款本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息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本院依据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重新核算。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所以,本案中被告13次还款,除票据注明系归还本金外,应先抵充借款产生的利息,下余款项再抵充本金。2.计息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故本院以30天作为一个月计算利息。3.具体计算如下:(1)被告于2011年9月9日还款19078元,以本金273000元、月息1.3%计息44天(2011年7月28日至9月9日)为5205元,清息后还本13873元,余欠本金259127元;(2)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还款10000元,以本金259127元、月息1.3%计息35天(2011年9月10日至10月14日)为3930元,原告出具票据载明系归还本金,故余欠本金249127元,欠利息3930元;(3)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还款53447元,原告出具票据载明利息结算到2011年12月,故以本金249127元、月息1.3%计息78天(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为8420元,加原欠利息3930元共计12350元,清息后还本41097元,余欠本金208030元;(4)2012年1月27日,被告借款满6个月,以本金208030元、月息1.3%计息27天(2012年1月1日至1月27日)为2434元。(5)从2012年1月28日至2012年10月12日,以本金208030元、月息1.5%计息259天为26940元,加原欠利息2434元,累计产生利息29374元。期间于2012年4月14日、6月5日、8月21日三次还利息5000元、3336元、3000元后,尚欠利息18038元。于2012年10月12日还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198030元。(6)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6日,以本金198030元、月息1.5%计息369天为36537元,加原欠利息18038元,累计产生利息54575元。期间于2013年4月1日、5月2日、8月20日、10月16日四次还息3596元、10000元、5000元、3000元后,尚欠利息32979元。于2013年10月16日还本金2030元,尚欠本金196000元。(7)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本金196000元、月息1.5%计息319天为31262元,加原欠利息32979元,累计产生利息64241元,期间于2013年12月2日还息3400元,于2014年4月11日还息15499元后,尚欠利息45342元。综上计算,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97970.02元,超过196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主张2014年8月31日前利息31794元,低于本院核算的45342元,应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在还清借款本金前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关于继续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2.5%的逾期月利率继续支付利息,但该利率超过借款发生日(2011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故月利率应按“(6.56%×4)÷12=2.19%”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96000元,并继续支付相应利息(继续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19%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秦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7月31日的欠款利息31794元;
三、限被告秦大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费900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秦大勇负担4710元,原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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