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留江诉侯正新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0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李留江,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正新,男,1969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留江诉被告侯正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江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正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江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轮胎未付现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利息按2%月息计算,现原告销售部急需用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7000元及违约损失(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正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2年8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款7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7000元及违约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正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留江款7000元及违约损失(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正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菊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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