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0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庆武,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鑫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鑫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庆武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鑫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HF3818/豫H818P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F3818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豫H818P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
2015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皇甫幼红驾驶豫HF3818/豫H818P挂在博爱县中和矾业公司院门口附近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博爱县金城乡白马沟村崔前进当场撞死的交通事故。皇甫幼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和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27250.75元,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赔偿完毕。
由于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发生分歧,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7250.75元。
原告豫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F3818/豫H818P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车辆行驶证、司机皇甫幼红的驾驶证信息、博爱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确定。第二组证据为1、死亡者崔前进家庭成员户口本和身份关系的证明;2、死亡者崔前进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3、崔前进的结婚证及房产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崔前进的父亲为崔太平,出生于1955年10月8日。母亲庞远荣,出生于1955年8月15日。长子崔安哲,出生于2006年2月3日,女儿崔雅鑫,出生于2013年5月27日。妻子秦荷花。崔太平生有一子两女,长女崔彩红,二女崔彩琴,儿子崔前进。崔前进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1日死亡,于2015年2月13日火化。秦荷花于2010年11月25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新华中街华飞机电13号楼3-7号购买商品房,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201008870号。第三组证据为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计算清单、赔偿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赔偿死亡者家属的相关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本案系意外伤害事故,死者崔前进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指挥倒车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死者崔前进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妻子秦荷花虽提供房屋产权证,但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皇甫幼红驾驶机动车肇事,已经受到刑事追究,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崔前进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者妻子秦荷花虽提供房屋产权证,但不能证明长期居住在城镇。精神抚慰金赔偿过高。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3818/豫H818P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F3818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豫H818P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
2015年1月11日18时许,原告车辆司机皇甫幼红驾驶豫HF3818/豫H818P挂半挂车在博爱县中和矾业公司院内门口附近倒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崔前进撞死,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2月27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赔偿死亡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7250.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豫鑫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因原告豫鑫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赔偿死亡者家属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者崔前进家属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为447960.6元;2、丧葬费为18979元;3、被抚养人崔太平、庞远荣夫妇生活费以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各计算20年,其由三个子女,计算为5627.73元/年×40年÷3=75036.4元;4、被抚养人崔安哲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9年为14821.98元/年×9÷2=66698.91元,被抚养人崔雅鑫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6年为14821.98元/年×16年÷2=118575.84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死亡者崔前进家属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77250.7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725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77250.75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豫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72元,减半收取60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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