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40号
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周帅兵,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
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全通公司)与被告周帅兵因挂靠经营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伟业全通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帅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全通公司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73987元,月息13‰。被告将其所购车辆豫HD3526/豫H212C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经营,挂靠期间被告车辆不正常年检,不购买车辆保险,不归还借款,至今车辆下落不明,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2、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3987元及利息。
原告伟业全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3987元的事实。2、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一份;3、豫HD3526/豫H212C挂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豫HD3526/豫H212C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的事实。
被告周帅兵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认定:由于被告周帅兵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伟业全通公司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原告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2年4月22日,被告周帅兵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73987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伟业全通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整?173987.00.借款用途购车,月息1.3分,车号豫HD3526。借款人周帅兵”。
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D3526/豫H212C挂车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期限为5年,原告负责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被告应在办理保险手续前30日内向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应当按期购买保险,逾期不购买,原告有权解除双方挂靠关系。被告车辆在挂靠原告公司后,未按期购买保险,且被告车辆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依约于2012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173987元,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周帅兵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D3526/豫H212C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业务,其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原告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帅兵在合同期间不按期购买保险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被告将豫HD3526/豫H212C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
被告周帅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HD3526/豫H212C挂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被告周帅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欠款1739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自2012年4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周帅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宋世钧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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