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朱春星、马秋霞、韩尚光、马卫红、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0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34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朱春星,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马秋霞,女,1979年8月5日出生。
被告韩尚光,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
被告马卫红,女,197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高金良,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朱春星、马秋霞、韩尚光、马卫红、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春星、韩尚光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并将所购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半,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14000元,如果连续超过60日未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高金良出具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支付二被告,被告朱春星、韩尚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间,二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5155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因被告马秋霞与朱春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卫红与韩尚光系夫妻关系,二人借款购买车辆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朱春星、马秋霞、韩尚光、马卫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155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2、被告高金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1份;2、借据1份;3、担保协议1份;4、被告朱春星、马秋霞、韩尚光、马卫红、高金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原告申请本院在温县档案馆调取被告马秋霞与朱春星及被告韩尚光与马卫红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春星、韩尚光、高金良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朱春星、韩尚光、高金良在约定期间内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151555元及利息的事实及被告马秋霞、朱春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尚光、马卫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朱春星、韩尚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金良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高金良之间亦形成合法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朱春星、韩尚光、高金良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被告朱春星、韩尚光、高金良未按约履行还款、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朱春星、韩尚光所借原告的款项是用于购买营运车辆,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春星、马秋霞、韩尚光、马卫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高金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春星、马秋霞、韩尚光、马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5155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高金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朱春星、马秋霞、韩尚光、马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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