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诉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30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夏某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马某、赵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此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8万元,2012年阴历12月13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1月份,双方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万元及三金。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申请证人夏文娟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8.5万元(不含首饰),并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原告在订婚时支付被告彩礼1.1万元,结婚时支付彩礼1万元,被告回娘家居住是因为原告骂被告导致。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属实,因为该证人系原告亲属,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阴历12月13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侯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5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娟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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