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19号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郭韶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豫兴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兴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周旭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兴公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3896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275709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
2014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卢振芳驾驶豫AN393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巩义市康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发加油站处侧翻时与沿S31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廉卫民驾驶的豫HF3896/豫H638R半挂车相撞,致两车及豫AN3939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卢振芳及该车及乘车人陈学有不同程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巩公交认字(2014)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振芳负负故的全部责任,廉卫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37885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折检费3788元,鉴定费153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703元。
原告豫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F3896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廉卫民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折检费、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合法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全责车豫AN3939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指向同答辩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合理损失应由全责车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报告中对折装费1500元已作了认定,另主张3788元的折检费属重复主张。施救费中应扣除货物施救成份。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施救费仅是对车辆的施救,不含货物施救,鉴定报告上的1500元折装费是维修工时费,3788元折检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对车辆毁损部件的为折检,属于鉴定费用。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豫兴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享有向全责车豫AN3939号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险》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7703元。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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