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67296/豫HC223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67296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豫HC223挂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
2012年12月26日7时,原告司机马海红驾驶豫H67296/豫HC223挂半挂车在修武县汉华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车停在路边由马孬货驾驶的豫HD0591/豫HU569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豫H67296乘车人刘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马海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孬货、刘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海红赔偿刘红军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等一切费用;赔偿马孬货车辆损失8500元。
原告在处理完事故的相关事宜后,随即向被告财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被告财险公司告知原告因伤员未治疗完毕,其它损失不能赔偿,需等到全案完毕才能理赔。后原告车上人员刘红军于2013年7月31日治疗完毕,经双方协商也于2014年7月28日完成了赔偿事宜,待原告再次申请财险公司理赔时,却因豫HD0591/豫HU569挂半挂车无责车无责任赔偿问题,致使原告的损失理赔再次中止。后查明豫HD0591牵引车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豫HU569挂车系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被告财险公司在牵引车、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先行支付的三责车辆损失7555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营养费合计80829.84元;以上合计92484.84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3、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67296/豫HC223挂车辆行驶证、豫H67296/豫HC223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豫H67296/豫HC223挂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4份)。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第一被告具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HD0591/豫HU569挂车辆行驶证、豫HD0591/豫HU569挂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豫HD0591交强险保单、豫HU569挂车辆交强险保单、豫HD0591/豫HU569挂车辆施救费发票、豫HD0591/豫HU569挂车辆停车费发票、赔偿收款收据、人保财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三责车辆信息、投保、损失方面的情况。第三组证据为孟州市中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病案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证、洛阳平乐正骨学校医院住院证、病案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发票、出院证、刘红军驾驶证及身份证、赔偿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上人员信息、住院治疗费用、时间、及赔偿完毕方面的证据。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7555元,被告予以确认,对3500元的施救费被告不予认可,付款单位的车牌号有修改的迹象,票据的日期2012年1月21日,与事故发生日期2012年12月26日相矛盾,3、停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不予认可。二、对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费,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豫HD0591及豫HU569挂分别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虽然事故认定该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该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及伤残死亡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误工费等共计24000元,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根据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来承担,2、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有点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有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联合公司对原告起诉不持异议,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财险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第6份证据有异议,付款单位将票据有涂改,对票据的真实性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我们有异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第7份证据,我们认为不属于保险条款赔偿范围,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信息,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农民工护理来计算每日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河南省的通用计算每天共计3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书,也没有提供在事故发生前是否从事驾驶工作的相关材料,住院时间较长,我们认为以240天计算为准。对于被告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辩解为1、关于施救费被告认为票据日有改动,诉前,经原告询问实际车主答复,因该张发票属于手工填写,在开具发票时,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将车牌号以及日期写错,因原告在第一被告处有车辆损失险、施救费本身就隶属于车辆损失险内,原告车辆在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实际保额相关数额之大,足以证明该发票从理论上讲不存在原告方擅自修改。2、停车费,原被告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三责车辆的停车费属于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3、关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标准和时间,原告是按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联合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67296/豫HC223挂半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67296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豫HC223挂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
2012年12月26日7时,原告司机马海红驾驶豫H67296/豫HC223挂半挂车在修武县汉华路西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车停在路边由马孬货驾驶的豫HD0591/豫HU569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失,豫H67296乘车人刘红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认定马海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孬货、刘红军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月7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马海红赔偿刘红军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等一切费用;赔偿马孬货车辆损失8500元。
事故造成无责车豫HD0591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被告财险公司核定为7555元,原告另支付其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600元。
事故发生后,刘红军于当日入驻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跟骨内侧皮肤裂伤。刘红军在孟州中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3941.71元。第二次于2013年4月30日入住洛阳市平乐正骨学校附属医院,刘红军在该院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21478.5元。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与刘红军协商,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红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身体营养费等共计84829.84元。
审理中查明,豫HD0591牵引车系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于2012年5月24日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24日24时止。豫HU569挂车系焦作交运集团城东运输公司所有,于2012年7月4日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0时起至2013年7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与被告财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无责车的车辆损失7555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600元,合计1165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655元。乘车人刘红军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住院费35420.21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到治疗终结为217元,按公安部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规定胫腓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主张按77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工资44421元计算为35779.8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期间115天为9142.5元,原告主张按94天计算9069.84元属合理范围。4、伙食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月40元计算114元,为4560元。原告主张的刘红军人身损害赔偿合计为84829.84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和联合公司各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余82829.84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予以赔偿80829.8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92484.8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1000元。
案件受理费2162元,减半收取1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方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