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3号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C1884/豫H682K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C1884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682K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89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5日5时10分,原告司机黄爱民驾驶豫HC1884/豫H682K挂半挂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39KM+800M时,因雪天路滑车辆侧翻,致车辆、路面、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鲁大队调查处理,于次日作出第140603420140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40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18840元,已由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143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215元。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豫HC1884/豫H682K挂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司机黄爱民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车辆施救费14000元发票、路产赔偿通知书及路产赔偿18840元收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但认为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有以下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一、原告的施救费过高,该案系一起车辆单方侧翻的交通事故,施救费不应超过5000元为宜。二、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出的关于豫HC1884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的评估报告书价格定损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没有相关证据或文件。报告书仅以一句话“经市场调查,查阅有关资料,确定采用市价法进行价格评估。”其只是依据委托方单方提供的材料拍照而做的价格评估,有许多部件不能证明系该事故造成的,即高位进气桶及支架、软连接,大灯损失只有一个中冷、水箱风味、风圈、二桥、冷凝器、空调管、后悬气囊、气囊控制阀一桥档泥板及支架、油箱及浮子、鞍座、前一桥及横拉杆一二桥、拐臂二桥横拉杆进水胶管、空滤弯胶管、排气焊合管前杠内骨架、大梁变形、左羊角轴和挂车的勾板、把手、花栏转轴、逢布栏、插合外包、轮胎轮毂均非事故当时损坏的,与答辩人查勘人员事故现场实际勘察的出入很大,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上部件价格不应计算到车辆的实际损失里,应以答辩人查勘的毁损部件为准。该报告书均没有显示定损价格的相关资料,因此此评估报告定损价格结论证据不足不没有说服力,故其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故答辩人要求对此进行重新评估。三、路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鉴定评估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打印日期为2015年3月4日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含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的印章不清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过高,施救费不应超过5000元。对路产损失赔偿有异议,赔偿收据是一般收据,而非发票,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内容价格损失部件不客观,不真实,要求重新鉴定,应当以保险公司提供核定的价格为准。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施救费和路产损失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为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施救费发票是由税务机关代开的通用机打发票,票据真实合法,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应以50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路产损失收据是由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政部监制票据,真实、合法,故对施救费和路产损失予以确认,属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的范围。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在应诉后至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资料,鉴定机构系双方选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车辆属单方事故责任,故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1884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168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000元,连同车辆损失114375元,合计128375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47215元。
案件受理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鉴定费2215元,合计3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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