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8963/豫H372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主车豫HE8963投保车辆损失险216900元,挂车豫H372L投保车辆损失险68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5937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
2015年1月6日13时,原告司机张仁义驾驶豫HE8963/豫H372L挂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长武方向1750km+700m处,豫H372L挂车自燃起火,原告车上人员随即拨打报警求救电话,经陕西省乾县公安消防中队扑救,才未将主、挂车辆全部烧毁,挂车毁损严重。待原告处理完事故相关事宜,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300元,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内赔偿60533.4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E8963/豫H372L挂半挂车行驶证、保险单、司机张仁义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二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乾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出警证明、豫HE8963/豫H372L挂半挂车车辆施救费2300元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自燃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支付的相关费用。第三组证据为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火灾导致车辆损失的情况。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一、原告车辆所投的自燃险保险金额超过了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依据。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1847.2元。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按51487.2元,扣除绝对免赔率20%后的金额赔偿。二、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超过其保险金额及实际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车辆实际价值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对该车辆的处置及所有权。三、车辆的损失已超过保险金额,故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四、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豫H372L挂车投保单、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按照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除20%的免赔率后进行赔偿。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三组证据,评估报告上面所载明的车牌与标的车不符,请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认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应由双方协商确定,不能单方决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同意扣除20%的免赔率。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8963/豫H372L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主车豫HE8963投保车辆损失险216900元,挂车豫H372L投保车辆损失险68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59371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
2015年1月6日13时,原告司机张仁义驾驶豫HE8963/豫H372L挂半挂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长武方向1750km+700m处,豫H372L挂车自燃起火,原告车上人员随即拨打报警求救电话,经陕西省乾县公安消防中队扑救,才未将主、挂车辆全部烧毁,挂车毁损严重。待原告处理完事故相关事宜,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300元,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内赔偿60533.4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H372L挂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为60533.4元(扣除残值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报废,失去修复价值,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300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恒顺公司投保的自燃损失险限额为59371.2元,扣除残值5000元和20%的免赔率为43496.96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45796.96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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