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周旭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G6356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车损险235000元,三者险1000000元,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豫HU396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三者险50000元,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
2015年1月15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程七驾驶该豫HG6356/豫HU396挂半挂车在榆林市由西向东行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50km+600m处,因未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周宪民驾驶的鲁P83703/鲁PX709挂半挂车、任秉全驾驶的晋KF2531/晋K1965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2015年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宪民、任秉全无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车晋KF2531/晋K1965挂半挂车车损,原告赔偿了该车施救费6300元,维修费7200元,合计135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主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6300元,车损经法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71296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5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77596元。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豫HG6356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保单一份、在被告处为豫HG6356/豫HU396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豫HG6356/豫HU396挂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司机程七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是在中间,后边追尾的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三辆车中间,所有人对前边的车负责,不应承担对后面车辆负责,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事故中前后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施救费部分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分不清是哪个车的施救费。原告支付三者车的修理费过高。车辆损失评估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居中,发生事故损失应当一样。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原告的车辆发生追尾后,影响了道路交通车辆安全通行。我方主张的是保险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被告主张的三险无责赔偿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追尾于前车,造成的损失较大,而后车辆已采取了紧急制动,造成的损失较小,故两辆车损失不同。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6356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6356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2日24时止。2014年7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396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24时止。
2015年1月15日7时45分许,原告司机程七驾驶豫HG6356/豫HU396挂半挂车沿青银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050km+6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与周宪民驾驶的鲁P83703/鲁PX709挂半挂车、任秉全驾驶的晋KF2531/晋K1965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宪民、任秉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晋KF2531车辆施救费6300元、修理费5400、晋K1965挂车修理费1800元。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63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712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本案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171296元,连同施救费6300元,合计177596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77396元(扣除应由对方无责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200元),事故造成的三者车车辆修理费7200元,施救费6300元,合计13500元,扣除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余115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88896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鉴定费3069元,合计50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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