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郭丙强,男,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田松,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郭丙强诉被告田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松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丙强、被告田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丙强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田松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温县钢材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车上的钢材将原告挂伤。原告随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时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口缝合后疼痛难忍,而且医生忙,被告打了110电话。公安干警赶到后将原告送到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松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93.11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3300元,合计4843.11元。
被告田松辩称,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答辩人的能力有限,只愿意赔偿原告2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田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丙强无事故责任;
2、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
4、温县永兴钢材经销处的营业执照、边小雷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边小雷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5、职成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田松质证认为,1、2014年7月11日的诊断证明书上的字体不像是医生的字体,而且事故发生当天,医生怎么会那么快就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而且载明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哪有刚看病就建议休息,不符合常理;2、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是原告在该院清创缝合后有关休息时间的建议,并没有在该院住院治疗,符合医疗常理,本院应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虽然加盖了温县永兴钢材经销处印章并有边小雷的签名,但是该证据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边小雷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边小雷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能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7月11日18时10分许,被告田松驾驶装载货物宽度超过车厢的电动三轮车在温县钢材市场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郭丙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丙强受伤。2014年8月8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丙强无事故责任。
2、(1)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丙强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郭丙强右前臂皮肤切割伤,入院后急诊清创缝合,建议休息一个月。(2)2014年7月11日21时,原告郭丙强到温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093.1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前臂外伤术后。出院医嘱为7天后拆线、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松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郭丙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田松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丙强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天,计款12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天,计款4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4天,原告主张25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30天,计款2076.82元。以上损失合计3579.93元,应由被告田松全额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松应赔偿原告郭丙强损失3579.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丙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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