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48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经理。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A1020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20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2014年5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H031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81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
2015年1月28日2时20分左右,原告司机连凤利驾驶豫HA1020/豫HH031挂半挂车在207国道洛阳黄河大桥28号桥墎处由南向北提前驶入道路左侧与交会马德召驾驶的豫AR730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第201507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连凤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德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1416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165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为豫HA1020/豫HH031挂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车辆行驶证、司机连凤利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恒顺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恒顺公司的车辆损失连同施救费合计11816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恒顺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118165元。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5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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