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周旭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3608/豫H609R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豫HF3608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5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609R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
2012年12月22日6时许,原告司机王祥锋驾驶豫HF3608/豫H609R挂半挂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96KM+400M处,与同方向在前由王建强驾驶的冀C19720/冀CZ612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祥锋受伤、车辆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第D00236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0500元。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204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赔偿完毕。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范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636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4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74166元。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三份,豫HF3608/豫H609R挂半挂车车辆行驶证、司机王祥锋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赔偿通知书、赔偿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及已由原告实际赔偿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对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2004元,应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4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63666元,连同施救费10500元,合计174166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96170元。
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0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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