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185号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温县太极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保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温县民建路大转盘东南角。诉讼代表人白伶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晓铁,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岢岚县北大街新华书店一楼。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温县支公司)、段晓铁、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铁、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15时许,刘永红驾驶的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40省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40KM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刮碰将刘永红甩出车外,该车失去控制后侧翻驶入对向车道向前滑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胡现法驾驶的豫E38395豫ES11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王艳龙驾驶的豫HF1768豫H852S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着火,导致人员死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红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现法、王艳龙、赵保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760元、交通费2026.5元、住宿费764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93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为57369.6元。刘永红驾驶的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经营。王艳龙驾驶的豫HF1768豫H852S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因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20350.1元。
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原告在我公司的投保车辆司机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侵权人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也均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段晓铁、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豫HF1768豫H852S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豫HF1768豫H852S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原告所有;2、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公司所有;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的晋A86436晋AB830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的豫HF1768豫H852S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的事实;5、王艳龙的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艳龙属于正常合法驾驶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永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现法、王艳龙、赵保红无责任;第三组证据:1、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15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鉴定支付鉴定费的数额;2、施救费等发票2张共计876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车辆施救时支付施救费的数额;3、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到事故发生地处理事故以及车辆鉴定等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花费;4、灵石司鉴中心(2014)车损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过鉴定为49930元以及鉴定做出时间;5、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40天(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4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真实;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放车的时间晚于2014年7月7日。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2014年7月23日施救费不认可,之前已经施救过一次,而且是代开发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停运40天,计算也没有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被告段晓铁、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对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分析评判如下: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对2014年7月23日第二次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停运40天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因孝义市楼东工贸企业集团公司所开发票(包括保管费)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该停车时间应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10日,停车时间应认定为36天。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5日15时许,刘永红驾驶的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40省道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40KM段时,与道路中心护栏相刮碰将刘永红甩出车外,该车失去控制后侧翻驶入对向车道向前滑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胡现法驾驶的豫E38395豫ES11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王艳龙驾驶的豫HF1768豫H852S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着火,导致人员死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永红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现法、王艳龙、赵保红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930元。刘永红驾驶的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艳龙驾驶的豫HF1768豫H852S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2035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永红驾驶的晋A86436晋AB83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辆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8760元、住宿费764元,因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26.5元低于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9930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文件中明确答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必须在修理厂进行必要的修复,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原告的停运费应参照当地同类行业营运车营运情况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92980.5元。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92980.5元。鉴于侵权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岢岚县营销服务部所投保险金额已足额赔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故被告财险温县支公司、段晓铁、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92980.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被告段晓铁承担2500元、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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