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9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34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又名朱曾用,男,1987年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时,被告用刀将原告左臂砍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2、照片4张、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先动的刀,被告去夺刀时不小心把原告划伤了。围绕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左臂受伤。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已3年,感情基础较好。起诉前,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故意所为,且被告已承认错误,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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