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政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庆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远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周旭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A3590/豫H358G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A3590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70000元,豫H358G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
2014年11月17日23时20分,原告车辆司机任桉君驾驶豫HA3590/豫H358G挂半挂车运送32吨西瓜,沿杭瑞高速由瑞丽到昆明方向,当车辆行驶至2787km+200m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路中央掉落物发生挂擦,导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旅游度假区交巡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保公高交证定(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任桉君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15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5030元,支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查勘费1500元,待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30元。
原告中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HA3590/豫H358G挂半挂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任桉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11500元发票、车辆修理费5030元发票、公估公司权益告知书、公估公司收款1500元收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理赔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经我公司核定为2300元,施救费为5000元,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20%,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公估公司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施救费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含有货物施救,应扣险货物施救部分。对车辆修理费发票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修理清单,应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称为施救费是为减少损失实际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施救费因为施救距离长,难度大,不含货物施救,车辆修理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进行理赔。由于本次事故系单方原因,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合计1803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803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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