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23号
原告郑小建,男。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芳,女。
原告郑小建与被告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小建诉称,2013年10月和11月,被告以做生意经济紧张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后被告归还了原告70000元,仍欠原告18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三份,证明被告王芳借原告款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芳借原告款2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1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小建借款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段爱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任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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