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77号
原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柴金元,组长。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花元,男,194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乐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柴花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柴花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自愿撤回对被告柴花元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撤回对被告柴花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温县温泉镇柴门庄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审 判 长 王鸿元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人民陪审员 王有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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