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少民初字第00014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被告魏某,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份原告在县城买房,在被告母亲要求下,原告给付被告母亲彩礼4.8万元,2014年4月8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后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亦不办理结婚仪式,并提出种种无理要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万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原告婚后购买的商品房一套。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万元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婚后购买的房产有无事实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谩骂,有威胁倾向。原告对此质证称,信息系我所发,我没有对被告进行威胁,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全面。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质证称自己未对被告进行威胁,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全面,本院对原告给被告发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所举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于2014年4月8日登记结婚,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8万元,无证据证明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一套,因其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天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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