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8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四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温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2年相识,同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5月11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0年2月14日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在撤诉后的半年间,双方关系更加僵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五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关系。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13日起带领两个孩子在外租房住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5、房东李苗苗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10月1日起房屋的水电费均系原告一人所交,且原告在此居住。6、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1年9月父母分开居住,自己和哥哥均跟随母亲张某某生活,日常开销也均系母亲承担。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5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在读大学生),2000年2月14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原、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到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能否离婚的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被告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天亮
审 判 员  赵娟娟
人民陪审员  张天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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