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玲、和慎兴、和博彦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8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汤玲,女,1974年5月9日出生。
原告和慎兴,男,1944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和博彦,男,2008年2月24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义,男,1950年1月6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汤玲、和慎兴、和博彦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汤玲、和慎兴、和博彦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玲、和慎兴、和博颜的委托代理人李和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汤玲、和慎兴、和博彦诉称,原告亲属和运光是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豫H80668号车的车上人员和运光的挂告车主。2013年1月4日,同车司机卢国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京昆高速南郑段发生追尾,造成豫H80668号车的车上人员和运光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和运光无责任。
豫H8066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原告汤玲、和慎兴、和博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为豫H80668货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豫H80668货车于2012年5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第二组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和运光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豫H80668号货车行驶证、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豫H8066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运光是实际车主。第三组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四组为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的证明及大定办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和慎兴系死者和运光之父,和慎兴有两个儿子,为和运光和和运明,和运光与汤玲系夫妻关系,与和博彦系父子关系。第五组为大定办胡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和运光的各项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为和运光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原告以该五份证据证明和运光的相关信息及在事故中死亡的情况。第七组证据为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和运光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所确定为264200.38元。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就和运光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于2013年向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郑县人民法院已就和运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了相关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了13260.11元,故被告仅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赔偿原告70%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合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就和运光的人身损害赔偿向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运光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已经确认,义务人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作了相应的赔偿。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七组被告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和运光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09年8月10日,和运光与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将豫H80668号货车挂靠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2012年5月12日,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24时止。
2013年1月4日6时20分许,卢国庆驾驶豫H806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下行线1359km+180m处时,与前方因事故车辆受损难以移动停驶于行车道内,由刘西安驾驶的陕E84149/陕EC050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豫H80668号车上乘员和运光死亡、卢国庆受伤,两车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汉公高交认字(2013)第13010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国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西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汤玲就和运光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向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3)年南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和运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按河南省2012年度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20年)、丧葬费15151.50元(2525.25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60385.68元(和慎兴,69岁,5032.14元×11年÷2=27676.77元;和博彦,5岁5032.14元×13年÷2=32708.9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864.4元,住宿费2800元,误工费3500元,七项合计264200.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260.11元。
本院认为,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合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联合公司应在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超出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豫H8066号车实际车主为和运光,该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和运光的相关损失264200.38元,扣除应由三者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20000元,余44200.38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70%的范围内赔偿3094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玲、和慎兴、和博彦30940.27元。
二、驳回原告汤玲、和慎兴、和博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汤玲、和慎兴、和博彦负担8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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