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8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经理。
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佳捷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捷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捷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596J挂车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9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6624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
2015年2月5日23时34分,原告司机李涛驾驶的豫HD6720/豫H596J挂半挂车沿京广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7km+400m处时,豫H596J挂车右后轮起火燃烧,司机随即报警,虽经乐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坪石中队奋力扑救,但仍造成豫H596J挂车损毁。待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时,双方差距甚大,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868.16元。
原告佳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D6720/豫H596J挂半挂车行驶证、豫H596J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司机李涛的驾驶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乐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坪石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在车况照片。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系火灾造成,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和折旧,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对其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同答辩意见。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月折旧1.1%计算,扣除3000元的残值,因原告投保有火灾、爆炸、自燃不计免赔险,因此不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佳捷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原告的车辆着火后,改变了原来车辆大梁、车桥的使用性能,无法进行修复达到原来的使用标准。故应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的火灾、自燃、爆炸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佳捷公司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责任限额为66240元,扣除拆旧4371.84元和残值5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联合公司赔偿原告佳捷公司5686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6868.16元。
二、驳回原告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6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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