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8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16号
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会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润源公司)为与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永畅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润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供应商品砼,结算方式为基础建成付50%,三层封顶付使用总量的50%,竣工后付清全款。双方对商品砼的型号、规格、质量及有关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累计交付被告商品砼计款205086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结算四层以下货款,货款不低于130万元,如违约自愿付违约金50万元。但被告只在2013年10月7日、11月7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65万元,下余货款1400569.50元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00569.50元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供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货物的品名、质量、价格、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
3、对账单8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569.50元的事实。
4、保证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诺保证在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30万元,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河南永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供货协议。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温县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6万平方米,结构层数为9层(局部3层)交货地点为建设工地;商砼标号及价格:C15为195元/方、C25为215元/方、C30为225元/方,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上述价格含罐车运费,汽车泵费每立方17元按次1200元含60立方;甲方应派专人在乙方的发料单上签名确认,发料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应安排专人在生产期间负责施工,保证卸料时间,每个单车次在现场卸车时间不得超出2小时,超出2小时的每车每小时加50元超时费;结算方式:基础建成付50%,三层封顶付使用总量的50%,竣工后付清全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1月1日,累计交付被告商品砼计款2050869.50元。期间,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3年8月20日前结算四层以下货款,货款不低于130万元,如违约自愿付违约金50万元。后被告在2013年10月7日、11月7日两次支付原告货款65万元,下余货款1400569.5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商品砼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400569.50元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承诺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569.5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润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0056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405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鸿元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史芳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