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45号
原告赵根成,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济兴,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程队业主。
被告田明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根成诉被告田济兴、田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济兴、田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根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济兴经常有买卖红砖义务,2014年期间被告田济兴共欠原告转款100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田济兴委托其子田明杰与原告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条载明:“今欠砖款壹万元(10000),田济兴、田明杰,2015.2.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济兴、田明杰偿还原告砖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济兴、田明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田济兴、田明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砖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田济兴、田明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田济兴与被告田明杰系父子关系,二人购买原告赵根成砖,欠原告赵根成款10000元,被告田明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砖款壹万元(10000),田济兴、田明杰,2015.2.2”,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田济兴、田明杰欠原告赵根成砖款1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济兴、田明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根成砖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济兴、田明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素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文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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