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284号
原告张振亮,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王社香,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张全亮,又名张亮,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张振亮为与被告王社香、张全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亮,被告张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社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亮诉称,被告王社香系温县浩天制鞋厂业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滴塑鞋标。之后,被告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进货。同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5000元,被告张全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同年,10月29日被告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全亮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现资金紧张无力偿还,愿分期偿还。
被告王社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工商注册查询单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张全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全亮、王社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张全亮对原告所举欠条无异议。被告王社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所据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及二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履行清偿义务。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可随时履行义务,原告亦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即2013年10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全亮、王社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振亮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张全亮、王社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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