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04号
原告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炳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红军,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春香,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焦作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翰墨,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美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臻公司)与被告邓春香、焦作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远华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国臻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邓春香、焦作远华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国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军、张丽,被告邓春香、焦作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翰墨、史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国臻公司诉称,原告因需向郑州新惠无纺材料有限公司发送一批水刺无纺合成布,该批货物共128件,重量13.2625吨,单价每吨14299元,计款188327.5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富阳市八一物流公司联系了由司机魏全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0873、豫HS858挂的营运车辆为原告承运货物,魏全星到原告处装车后于当日出发。次日凌晨,该车辆行驶至安徽省宁洛高速亳州市利辛县境内,因车辆起火致原告的货物全部被烧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迟延交付货物,向收货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的损失。
因豫HD0873、豫HS858挂营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邓春香,登记车主是被告焦作远华公司。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春香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88327.5元及实际损失30000元;被告焦作远华公司对被告邓春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春香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对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及原告的损失均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远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货物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邓春香所雇佣,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和劳动关系,该驾驶员的行为对外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既非职务行为亦非代理行为。2、原告诉称因车辆起火烧毁了原告的货物,但原告未提供车辆起火原因的司法鉴定,不能排除因冬季天气干燥,原告的货物摩擦起火烧毁了车辆。3、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被告亦不予认可,因货物损失既未经被告清点亦未经过司法鉴定,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焦作远华公司工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送货单、派车单、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车牌号豫HD0872、豫HS858的运输合同关系及货物价值、品种数量、货运时间。
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出具的证明及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车号豫HD0872、豫HS858挂车发生火灾原因及车辆、货物受损的事实和时间。
豫HD0872、豫HS858挂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HD0872、豫HS858挂车为被告所有,即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投保情况。
购销合同、证明各一份及发票二张。证明货物属原告所有并因火灾遭受损失的情况。
被告焦作远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本案被告邓春香和涉案车辆驾驶员魏全星是雇佣关系,魏全星既非我公司职员,亦不是职务行为,被告公司也未授权其代理,也非代理行为,货物清单系原告公司自己制作,被告公司未参与货物数量的清点,不能证明其货物价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指向有异议,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在交警队的执法范围,交警队没有职权认定火灾成因,即使认定也应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火灾成因进行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实际车主和被告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和郑州新惠无纺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告货损,原告的损失应经过被告方参与,并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方可予以确认。被告邓春香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焦作远华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邓春香的质证意见:
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和被告邓春香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邓春香承担赔偿责任。
(2014)金民二初字第6183号民事判决书、(2011)山民初字第147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根据司法判例在运输合同中造成事故责任的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合同虽证明二被告是挂靠关系,魏全星不是被告公司司机,是被告邓春香雇佣,被告邓春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远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邓春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邓春香在法定期限未提供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
被告焦作远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3、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富阳市八一物流公司出具的派车通知单及原告制作的提货单、货物清单,而派车通知单、提货单上有涉案车辆驾驶员魏全星的签名,被告邓春香对涉案车辆为原告承运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价值188327.5元的货物交付被告承运至郑州新惠无纺布制品厂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系原告与郑州新惠无纺布制品厂签订的购销合同、郑州新惠无纺布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开具的发票,该组证据与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郑州新惠无纺布制品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交付被告承运的货物是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交付被告承运的货物灭失后,致使迟延交付买方,造成合同违约而赔偿对方损失3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购销合同、证明的证明效力及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二、被告焦作远华公司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营运车辆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邓春香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邓春香,二被告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1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邓春香系豫HD0873/豫HS858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焦作远华公司系车辆的登记车主,二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豫HD0873/豫HS858挂车辆的驾驶员朱五虎、魏全星系被告邓春香雇用。
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郑州新惠无纺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纺布购销合同,约定郑州新惠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水刺无纺布128件,重量13.2625吨,单价每吨14299元,计款188327.5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交货,如未按期交货,按日2%支付违约金。
2014年12月1日,原告为履行买卖合同,通过富阳市八一物流公司联系了被告邓春香雇佣的驾驶员魏全星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豫HD0873/豫HS858挂的营运车辆,魏全星持富阳市八一物流公司出具的派车单及豫HD0873/豫HS858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与原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由魏全星驾驶豫HD0873/豫HS858挂车辆将原告的水刺无纺布128件,重量13.2625吨,单价每吨14299元,计款188327.5元,从杭州运至郑州市,运费货到付清。双方商定后,魏全星、朱五虎驾驶豫HD0873/豫HS858挂车辆在原告处装载无纺布128件,重量13.2625吨。次日凌晨,朱五虎、魏全星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安徽省宁洛高速亳州市利辛县境内时,发生车辆及货物被烧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到场扑救,并于12月15日出具了利公消火认字(2014)第002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12月2日5时许,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南洛高速306KM处豫HD0873/豫HS858挂车辆发生火灾,接警后,大队迅速调集3辆消防水罐车到场扑救,火灾烧毁豫HD0873/豫HS858挂车辆及车上部分物品,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起火部位为豫HS858挂车箱后部,起火点位于副驾驶一侧车厢尾部轮胎处,起火原因是车辆机械故障导致轮胎起火引发火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亳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同时,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12月2日5时许,当事人朱五虎驾驶车牌号为豫HD0873/豫HS85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上行线305KM+700M处,车辆起火造成火灾事故。事故造成豫HD0873/豫HS858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上所载货物烧毁,高速公路路面及护栏烧毁,没有人员受伤。当事人朱五虎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车损、货损、高速公路路损等相关费用。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郑州新惠无纺材料有限公司协商,原告支付郑州新惠无纺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远华公司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171206.71元。因二被告未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远华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后原告又撤回了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公路上使用汽车和其他运输工具将托运人的货物从起运地点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邓春香雇用的驾驶员魏全星持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驶证承运原告货物,且与原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因被告邓春香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魏全星所进行的货物运输经营行为,应视为被告邓春香的授权行为。魏全星与原告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应视为被告邓春香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邓春香作为承运人,因承运车辆机械故障致轮胎起火,发生承运车辆及所载货物被烧毁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未能按约将承运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邓春香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焦作远华公司作为承运车辆的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焦作远华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承运人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即:告知被告所承运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及收货地点、收货人等基本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春香按货运单所载明的货物价值赔偿损失188327.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逾期交货而支付收货方违约金3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法律规定承运人承担的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的损失赔偿规定的是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额按照当事人有约定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该损失,双方并未约定,且该损失不属于被告所承运货物毁损的实际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春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188327.5元;
二、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春香应支付原告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赔偿款188327.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邓春香承担2030元,原告杭州国臻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鸿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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