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52号
原告温县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明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公司职工。
原告温县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明达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明达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2828/豫H032U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G282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45500元,豫H032U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0500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8日5时30分许,原告司机程小桥驾驶豫HG2828/豫H032U挂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551KM+428M处,车辆追尾撞上由曾庆祖驾驶的皖K27052/皖J6780挂半挂车,造成两车及两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第3631022014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小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67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698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6520元。
原告明达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G2828/豫H032U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司机程小桥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车辆损失过高,且施救费中含有货物施救成份,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明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施救费没有具体的施救项目,其余同答辩意见。法庭认同被告对施救费的质证意见。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明达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联合公司应在原告明达公司投保的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的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予扣除。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169820元,连同施救费12000元(本院酌定扣除货物施救费4700元),合计181820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原告明达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1820元。
二、驳回温县明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51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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