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告耿艳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凌,女,1979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耿艳冰、王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被告耿艳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12年9月5日,二被告因购车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41159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一年三个月,如未按期还款超过30日的,利率按照20‰计算。但二被告直至2014年5月底,仍欠原告97598元及之后利息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75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
被告耿艳冰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是双方已于2014年8月份协商将被告车辆交给原告折抵欠款。
被告王凌未答辩。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耿艳冰对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耿艳冰无异议,被告王凌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恒顺公司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艳冰、王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借款9759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04元,减半收取1302元,由被告耿艳冰、王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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