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22号
原告赵军红,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巾婕,女,1991年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国胜,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旭,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85071-5。
诉讼代表人李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中华财险焦作公司员工。
原告赵军红诉被告任巾婕、张国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任巾婕和被告张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和周旭、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军红诉称,2014年3月27日,任巾婕驾驶张国胜的豫HW3999号小型轿车与赵军红驾驶的豫HU23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军红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巾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红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军红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103.99元,合计1117.91元。因豫HW3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军红损失869.09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巾婕、张国胜连带赔偿70%。
被告任巾婕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张国胜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国胜辩称,1、被告任巾婕是答辩人的员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予核减。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所诉损失过高,应予核减;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任巾婕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军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2、任巾婕的驾驶证、任巾婕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任巾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赵军红的医疗费损失;
4、户口本,证明原告赵军红及其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任巾婕、张国胜质证认为,1、因原告没有住院,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任巾婕、张国胜的意见。
(二)围绕焦点,被告任巾婕、张国胜提供的证据为任巾婕的驾驶证、任巾婕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任巾婕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国胜,并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及被告任巾婕、张国胜所举证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任巾婕驾驶豫HW399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中福路与中业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刘永刚、刘海军、段社香、王建平乘坐的赵军红驾驶的豫HU230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任巾婕、赵军红、刘永刚、刘海军、段社香、王建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巾婕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军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刚、刘海军、段社香、王建平不负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军红在温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73.92元。
3、豫HW399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国胜。2013年12月6日,被告张国胜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为豫HW399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任巾婕驾驶机动车与赵军红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军红受伤,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巾婕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赵军红自负3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任巾婕系被告张国胜雇佣的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任巾婕应负的责任份额应由被告张国胜承担。由于被告任巾婕驾驶的豫HW39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赵军红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国胜赔偿70%。
(二)原告赵军红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973.92元;2、原告赵军红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1天,计款69.23元(25268元÷365天×1天)。以上损失合计1043.15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
1、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刘海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为11340.95元,段社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为34257.3元,王建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为6999.99元,赵军红的医疗费损失为973.92元,刘永刚的医疗费损失为824.25元,总额为54396.41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经本院计算,原告赵军红的973.92元在总额54396.41元中所占的比例为1.79%,故原告赵军红的973.92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79元(10000元×1.79%),其余部分794.92元(973.92元-17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556.44元。
2、原告赵军红的误工费损失69.23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军红损失80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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