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东文因与被告杨秋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7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赵初字第00028号
原告翟东文,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秋良,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翟东文因与被告杨秋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秋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东文诉称,被告杨秋良经营砖厂期间于2011年8月由原告为其担保向朱站君借款20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温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杨秋良偿还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杨秋良不予偿还该款,原告替被告杨秋良偿还了200000元本金及诉讼费4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秋良对原告替其偿还的款项给付原告,依法维护原告的权益。
被告杨秋良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翟东文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温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2、朱站君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杨秋良偿还欠款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询问朱站君笔录,证明杨秋良欠朱站君的款200000元及诉讼费已经由原告偿还完毕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因被告杨秋良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权追偿纠纷。被告杨秋良由原告翟东文担保借朱站君款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翟东文已于2013年7月份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有朱站君出具的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秋良偿还该款20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东文款2043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姚素青
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
人民陪审员  侯琬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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