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36号
原告张红星,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桂青,又名张贵青,女,1970年出生,系原告张红星妻子。
被告单均友,男,1957年出生。
原告张红星与被告单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张贵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星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饲料,2014年11月2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红星饲料款玖万伍仟零玖拾捌元正(95098元),欠款人,单均友,2014年11月2号”,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95098元。
被告单均友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单均友向原告饲料款95098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单均友欠原告张红星饲料款95098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审理期间,被告已偿还原告饲料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50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单均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星饲料款75098元。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单均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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