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园与被告张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7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45号
原告王春园,男,1971年出生。
被告张新生,男,1972年出生。
原告王春园与被告张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园诉称,2006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修理部安装汽车空调一部,计价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空调款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新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空调款壹仟伍佰元正,张新生,06年7月11号”,证明被告欠原告空调款15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新生欠原告王春园空调款15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空调款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园空调款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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