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温民北初字第00093号
原告武某某,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梁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温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陆保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段钰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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