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春园与被告张军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7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祥初字第00046号
原告王春园,男,1971年出生。
被告张军军,男,1982年出生。
原告王春园与被告张军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争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园、被告张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园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的货车在原告处修理空调、大灯,当时原告与被告商量好修车费为900元。车修好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车已修好,可以来开车。被告来了后,趁原告不注意把车辆开走。因当时已是夜里,原告于第二天早上在番田镇西留石村停车场找到被告的车辆并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仍不支付修理费,民警告知原告去法院处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9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军军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称2014年7月26日的修车实际是原告对被告车辆的返修,在这之前没多少天,被告的车辆刚在原告处修理过,当被告开车上路后发现车辆问题并没有修好,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车辆问题没修好,原告说等出车回来再看看,所以2014年7月26日原告给被告修车属于返修,不应再支付修理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番田镇派出所证明1份,真名被告欠原告修车费9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原告在派出所面前说的一面之词,只能证明原告去向被告要过钱,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多少钱。因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系处理过原被告修车问题的派出所出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6日,被告张军军的货车在原告的修理部修理,双方约定修理费为900元,修好后,被告张军军未付修理费将货车开走,原告第二天在番田镇西留石停车场找到张军军的货车,并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张军军仍拒不支付修理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900元,有番田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7月26日的修理系返修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园修理费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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