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诉李坤宁、王继芬、李战明、王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7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
诉讼代表人靳亚非,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宁,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田培香,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
被告李战明,男,1974年2月1日出生。
被告王继芬,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坤宁、王继芬、李战明、王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代理审判员刘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被告李坤宁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培香、李战明、王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坤宁、田培香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175000元。被告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办理相应手续。同日,被告李战明、王继芬夫妇以其位于温县黄河路中段游园南侧北新街一组居楼1单元3层西户房产为被告李坤宁、田培香抵押担保,同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
2012年8月24日,被告李坤宁、田培香在原告处申请第一笔借款175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4至2015年8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间,前四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月按照还款计划的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且原告有权提起那收回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及时将款项发放给被告李坤宁、田培香。李坤宁、田培香在前28个月按期偿还了本金利息,2015年1月24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偿还第29个月等额本息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坤宁、田培香不予偿还,仅将利息清至2014年12月24日,现尚欠41450.13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后李坤宁、田培香对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坤宁、田培香归还原告借款41450.13元及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李战明、王继芬以其抵押房产对上述借款在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坤宁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是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会尽快还钱。
被告田培香、李战明、王继芬未答辩。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各一份;6、还款计划表及余额明细表一份;7、被告李坤宁存折复印件一份;8、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战明、王继芬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被告李坤宁、田培香共同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截至2015年1月24日,二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41450.13元及利息未偿还。
四被告未举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李坤宁无异议,被告田培香、李战明、王继芬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坤宁、田培香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战明、王继芬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坤宁、田培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借款41450.1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行在被告李坤宁、田培香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有权依法以位于温县温泉镇黄河路中段游园南侧北新街三组居楼1单元3层西户的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李坤宁、田培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刘振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二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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