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小军诉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27
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民道初字第00001号
原告樊小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313-X。
诉讼代表人范学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72697-2。
法定代表人周红军,总经理。
被告褚小斌,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原有才,男,62岁,汉族。
原告樊小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武陟县硕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洋公司”)、褚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告褚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小军诉称,2014年1月2日,郭文涛驾驶被告硕洋公司的豫HD5693/豫H693B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樊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小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郭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小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小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9328.45元。郭文涛仅仅支付了20000元。经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小军的左锁骨骨折、颅脑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经温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车损为99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樊小军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3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3756.24元、误工费26093.16元、残疾赔偿金20340.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4.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5元、停车费和拆检费345元、电动车损失9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3662.78元。因郭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小军损失93662.78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褚小斌、硕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3、停车费和拆装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褚小斌辩称,1、答辩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硕洋公司名下,郭文涛系答辩人雇佣的司机;2、答辩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樊小军的损失;3、答辩人已垫付原告25870元,原告樊小军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硕洋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郭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小军无事故责任;
2、郭文涛的驾驶证、郭文涛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郭文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小军的损失;
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樊小军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
4、医疗费票据、周永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樊小军的医疗费损失;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明樊小军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和鉴定费损失700元;
6、温县温泉镇后东南王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樊小军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7、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樊小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
8、温县教育印刷厂的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护理人郑和心的误工情况;
9、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樊小军的车损;
10、停车费发票、拆装费收据,证明原告樊小军的停车费和拆装费损失;
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樊小军的交通费损失。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褚小斌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1、对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上均载明建议原告樊小军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应为127天;2、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永刚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单据,不应支持;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机构没有颅脑损伤方面的鉴定资质,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0%;4、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樊小军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5、对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樊小军也没有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围绕焦点,被告褚小斌的证据为收到条和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被告褚小斌已垫付医疗费25870元以及系肇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
原告樊小军、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均无异议。
(三)针对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硕洋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樊小军所举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
2、周永刚出具的证明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没有载明药物名称,也没有处方和医院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做出的,程序合法。经审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伤残程度评定的资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应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告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从证据可以看出护理人员郑和心的工资收入由计件工资、出勤补助等部分组成。郑和心护理原告樊小军无法工作,用人单位作为企业不可能给郑和心发放工资,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核实,郑和心的月平均工资为2237元。
5、温县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主要证明樊小军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上班,由于原告樊小军当庭陈述发生事故前其早已不在该单位上班,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樊小军所举的交通费票据是为了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所产生的,本院应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14年1月2日10时20分许,郭文涛驾驶豫HD5693/豫H693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北出城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樊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小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文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小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8日,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樊小军的电动车车损为990元。原告樊小军支付停车费245元、拆装费100元。
2、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小军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前10天由郑和心、张静晓护理,其余时间由张静晓护理。经诊断,原告樊小军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右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骨骨折、右侧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颜面部外伤、肺部感染。原告樊小军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樊小军共支付医疗费29028.45元。其中,被告褚小斌已垫付原告樊小军医疗费25870元。
3、2014年9月11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樊小军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樊小军支付鉴定费700元。
4、樊小军的母亲申凤英出生于1934年8月13日。申凤英生育五女二子。樊小军的长子樊轩宁生于2000年4月14日,次子樊亚轩出生于2009年4月27日。
5、豫HD5693/豫H693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褚小斌,挂靠在被告硕洋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8月12日,被告硕洋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处为该半挂货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郭文涛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樊小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樊小军受伤、电动车受损,郭文涛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郭文涛系被告褚小斌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郭文涛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应由被告褚小斌承担。被告褚小斌将其机动车挂靠在被告硕洋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硕洋公司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件和营运手续,被告硕洋公司也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故被告硕洋公司对原告樊小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文涛驾驶的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樊小军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褚小斌赔偿。
(二)原告樊小军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2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7天,计款111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37天,计款370元。4、原告住院37天,郑和心的护理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2237元计算10天计款745.67元,张静晓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37天计款2561.41元,护理费共计3307.08元。5、依据原告樊小军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为127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8791.88元。6、依据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1%。(1)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8645.75元(8475.34元×20年×11%);(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申凤英、樊轩宁、樊亚轩的生活费分别计算5年、4年和13年,分别为442.18元(5627.73元×5年÷7人×11%)、1238.1元(5627.73元×4年÷2人×11%)和4023.83元(5627.73元×13年÷2人×11%),合计5704.11元,原告樊小军主张5564.11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樊小军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64.11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4209.86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电动车车损990元。9、停车费245元。10、拆装费100元。11、鉴定费700元。12、交通费65元。以上损失共计71917.27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
1、停车费、拆装费、鉴定费合计1045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褚小斌赔偿。
2、原告樊小军的其余损失70872.27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363.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508.45元。
3、因被告褚小斌已垫付原告樊小军2587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樊小军的1045元后,余款24825元应由原告樊小军返还给被告褚小斌,被告褚小斌、硕洋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樊小军损失7087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樊小军应返还被告褚小斌24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樊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褚小斌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090218090640005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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